时间:2023-10-06 浏览量:451 【打印此页】
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、保护
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
一、确定和保障山林的所有权
(一)天然的森林资源,和在人民公社化以前已经划归国有的山林,仍然归国家所有。高级合作社时期,划归合作社、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山林和社员个人所有的山林,应该仍然归生产大队、生产队集体所有和社员个人所有。除此以外,人民公社化以来和今后新造的各种林木,都必须坚持“谁种谁有”的原则,国造国有,社造社有,队造队有,社员个人种植的零星树木,归社员个人所有。
林木是多年生的作物,林木的收益是长期劳动成果的积累,所以,林木的所有权必须长期固定下来,划清山界,树立标记,不再变动。经济林从种植到老死,用材林从种植到成材采伐,所有权都不再变动。
(二)原来划归国有的山林当中,有些分散小片的,国家不便专设机构经营,归公社、生产大队、生产队经营,对于山林的保护和发展更为有利的,可以划归附近的社、队所有,或者包给它们经营。
原来划归乡公有的山林,可以分给生产大队所有,可以归几个大队共有,也可以归公社所有。
原来划归自然村所有的防洪林、防风林、风景林、柴草山等,可以根据历史习惯,仍然归村所有。
(三)原来归高级社所有的山林,一般应该归生产大队所有,小片的和零星的林木,也可以由大队分给生产队所有。如果在一个生产大队之内,由于各生产队原有林木的数量,彼此差别过大,高级合作化和公社化以来,归大队所有,归大队统一分配,造成生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,不利于林业生产的,应该在分配上照顾这种差别,也可以经过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,把生产队原有林木的一部、大部或者全部重新划归原生产队所有。高级合作社时期,划归生产队所有的山林,仍然归生产队所有。
(四)由几个公社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协作营造的林木,一般应该划给所在地的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,由取得所有权的单位付给参加造林的其他单位一定数量的造林费用。如果多数单位不同意把所有权固定给某一个单位,也可以归各单位所共有,委托给所在地的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经营,并且认定负责经营的单位应得的报酬。
(五)高级社时期确定归社员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,社员在村前村后、屋前屋后、路旁水旁、自留地上和坆地上种植的树木,都归社员个人所有。有柴山、荒坡的地方,可以根据历史习惯和群众要求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“自留山”,长期归社员家庭经营使用。划给社员的自留山,有些已经植树成林,有些尚未植树,社员怎样经营使用自留山的办法,由生产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决定。
(六)山林归谁所有,林木的产品和收入就归谁支配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。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对于他们所有的山林,社员对于自留山和个人所有的林木,都有下列各项权利:根据国家颁布的护林法令,根据集体规定的护林公约和当地习惯,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山林,乱砍乱伐;结合森林抚育,砍取烧柴,小农具材和其他零星用材;根据森林成长的规律,进行合理的采伐和更新;
利用山林资源,在不破坏山林、不破坏水土保持的条件下,因地制宜地安排林、农、牧各项生产;支配自己的林产品、副产品和收入。
社员在“自留山”间作的粮食,归社员个人所有,不计算在口粮以内,国家不征公粮,不计统购。
(七)公社和县以上各级无偿砍伐生产大队、生产队和社员个人的树木,以及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无偿砍伐社员个人的树木,都必须认真清理,坚决、彻底、全部退赔。一次退赔不清的,可以分批分期退赔,退清赔清为止。那一级砍伐的,由那一级退赔。那个单位砍伐的,由那个单位退赔。砍伐谁的,退赔给谁。
砍伐林木的时候,价款没有付足的,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款付足。价款被层层扣留,没有发到林木所有者手中的,必须如数退给林木所有者,谁扣留的,由谁退出来。当时规定的价款过低,群众要求重新处理的,可以经过社员群众民主评议,给以适当的补偿。
公社和县以上各级各单位,调用生产大队的劳动力进行造林,没有付工资的,或者工资没有付足的,都必须补发工资,或者把所造的林木转归调出劳动力的生产大队所有。
在高级合作化的时候,社员折价入社的林木,价款没有偿还,或者没有还清的,虽然不属于平调的范围,也应该由生产大队负责清理偿还。
二、山林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
(八)对于国有的山林,应该建立国营林场,认真管理好,保护好。一方面,要恢复和严格执行山林管理制度,严禁乱砍乱伐;另一方面,又必须切实照顾附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,允许他们在严格遵守护林规定的条件下,进山打猎,挖药材,采集林副产品,砍取零星用材,以便调动他们护林的积极性,依靠他们,护林育林。
各主管部门在公路、铁路、河道两旁种植的林木,除了自己确实有力量、经营维护得好的以外,一般应该分段包给沿路、沿河的生产队经营。公路、铁路、河道两旁还没有植树造林的,一般应该划给沿路、沿河的生产队,归它们造林。它们种植的林木,就归它们所有。
(九)公社和生产大队所有的山林,凡是适宜由生产队经营的,都应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,少数确实不便由生产队经营的,可以由公社、生产大队组织林场或者专业队经营。
零星分散的适于由社员个人经营的林木,可以采取定额交产、按产计工、超产归己的办法,或者收益分成的办法,由生产队包给社员个人经营。
(十)包给生产队经营的山林,可以根据幼林、用材林和经济林等不同的情况,由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,分别采取多种多样的承包办法。对于年年有收益的果木林、经济林等,可以实行包工、包产、包成本和超产奖励的办法,也可以按比例分成。
对于当年没有收益的幼林的抚育和已经成林的用材林的管理,应该根据抚育管理的面积,根据一定的质量要求,实行包工,由林木所有者按工付酬,有的地方,也可以按照习惯,把用工数累计起来,等到林木有收益的时候再行分配。
生产队对于承包的山林,有权在不破坏山林的条件下,砍伐烧柴、小农具材和其他零星用材,进行林区的副业生产和林粮间作。这些经营的收入,可以全部、大部或者一部归生产队。
(十一)生产大队在分配林木收益的时候,必须实行多劳多得的原则,反对平均主义。
要承认生产队同生产队之同的差别,经营的林木多、林木收益大的生产队,应该分得多些。社员生活所必需的某些林产品,例如油茶等,应该允许生产队多产多留。
对于林业劳动,应该根据具体的劳动条件,规定不同于农业劳动的劳动报酬标准,并且严格实行评工记分,按劳付酬,多劳多得,反对社员与社员之间的平均主义。
(十二)公社、生产大队和生产队,都应该经过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,健全护林防火组织,因地制宜地实行封山育林,严防山林火灾,定时开山整枝,严禁乱砍乱伐,认真执行“护林有功者奖,破坏山林者罚”的政策,切实把山林保护好,培育好。
三、关于木材的采伐和收购
(十三)采伐木材的时候,无论是国有森林和集体所有的森林,也无论是国家采伐和社队自己采伐,都必须按照林木生长的规律,在不破坏水土保持,不影响森林更新的条件下,进行采伐。采伐的数量不能过大,也不能过分集中。
采伐木材,还必须同运输木材所必需的基本建设统一安排。基本建设上不去,木材伐倒了,运不出来的,应该坚决不伐。林业部门,既要加强国有林区的筑路、修河等基本建设,同样要在森林归集体所有的地区,积极进行筑路、修河等基本建设,帮助人民公社解决木材运输问题。伐木企业的分布,应该点多面广,布局合理,一定要做到既多产木材,又不破坏森林资源,不破坏水土保持。
采伐和更新必须并举,必须做到随采伐随更新,伐的少,种的多,活的多。坚决反对只采伐、不更新的做法。
(十四)国家向公社、生产大队、生产队和社员个人,大集体向小集体和社员个人,或者集体向社员个人,收购木材、竹材和各种林产品、副产品,必须给以合理的代价。收购的数量,必须根据实际的可能,照顾到社队集体的需要和社员个人的需要,不能过多。并且要经过协商同意,签订合同,按照合同进行收购。
国家采伐社、队各级集体所有的林木,必须付给合理的“山价”。 “山价”偏低的,应该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,适当提高。
(十五)由国家直接采伐的木材和竹材,以及国家按照合同收购的木材和竹材,由国家统一管理,统一分配。公社、生产大队和生产队,在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交售任务以外的木材、竹材和其他林产品、副产品,由社、队支配,可以自用,可以卖给国家或者供销社,也可以在社与社、队与队之间互通有无,等价交换。社员个人经营所得的竹木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,完全由社员自已支配,可以自用,可以卖给国家或者供销社,也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。四、积极造林。
(十六)造林是百年大计,是根治水旱灾害,保障农业生产的根本措施,也是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对于木材需要的根本措施。我国森林资源十分贫乏,更要加紧造林。除了国家有计划地建立林场,进行大面积造林,建立用材基地以外,公社、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必须利用一切宜于造林的荒山、荒地和河滩等,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用材林、防护林、油料林和果木林,并且广泛开展四旁植树运动。 造林必须讲究质量,保证成活,应该搞好规划设计,选用适宜的良种和壮苗,加强幼林的抚育管理,做到造一株活一株,造一片成一片。坚决反对追求形式、不问实际效果的做法。
(十七)造林是一种基本建设,人民公社各级的造林用工,应该和当年生产用工分开计算。造林用工,应该从现有的林木收益和公积金内开支。但是,造林的投资要经过多少年才能收回,公社、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如果垫支不起,应该由国家拨出一定的资金,作为公社各级造林经费的补助,或者作为长期无息贷款,贷给社队造林,等到林木有收益的时候再偿还。五、加强党对林业工作的领导。
(十八)进一步加强党对林业工作的颁导,加强调查研究,发扬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作风,按照林区、山区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生产习惯,因地制宜地安排生产,纠正瞎指挥作风。对于林区,在粮食购销上,应该根据历史习惯,给以适当的照顾。同时,还可以有条件地实行林粮间作,这也有利于促进幼林的生长。林区、山区不仅有丰富的竹、木资源和其他林产品、副产品,还有水草丰美的天然牧场。林区、山区的群众,都有长期经营山林、实行林粮间作和林、农、牧、副综合经营的传统经验。必须很好地总结和运用这些经验,促进林业生产的迅速恢复和发展,促进林区、山区的多种经济的恢复和发展。
(简称“林业十八条”,1961年6月颁布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