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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违反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
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给与开除党籍处分:
(一)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(含宣告缓刑)的;
(二)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;
(三)因过失犯罪,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(不含三年)有期徒刑的。
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(含三年)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、拘役的,一般应当开除党籍。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,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,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。
【释 义】
本条是关于党员犯罪的党纪处分规定。
党章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,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。据此,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,应当开除党籍: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(含宣告缓刑)的;二是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;三是因过失犯罪,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(不含三年)有期徒刑的。
第二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(含三年)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、拘役的,一般应当开除党籍,体现了从严要求。同时,考虑到有的党员一贯表现良好,因缺乏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等造成过失犯罪,情节较轻,并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等特殊情况,第二款同时规定,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(含三年)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、拘役,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,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,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。这里的“再上一级党组织”,是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。
2003年《条例》规定了本条内容;2015 年修订时作了文字修改;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。
摘自: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释义